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2009年7月20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监法发〔2009〕323号文件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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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河南省人民政府日博体育在线: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
(五)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十三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按照本规则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按照本规则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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